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刑更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任鸿武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012号罪犯任鸿武,男,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鸿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尚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1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2日作出(2009)、(2011)、(2013)宁刑执字第9835号、第8408号、第99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任鸿武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任鸿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任鸿武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二千元,未退出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兴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鸿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未退出赃款,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鸿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六日(刑期至2016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