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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法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法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申请执行人李某丙。申请执行人李某丁男。被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申请执行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5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决书确定: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2014年1月16日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杜连芬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60000元。(于签收调解书时即时支付1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250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因被执行人无固定生活来源,履行了4000元,剩余部分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批,同意对申请人救助30000元,剩余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5)澄法执字第248号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申请执行李某交通肇事罪的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时,经本院调查核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人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要及时向本院提供,经核查具备执行条件的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李云伟执行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俊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