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舒宇诉王军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舒宇,王军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王舒宇,教师。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洲,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中段路东1号楼1单元402号。原告王舒宇诉被告王军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舒宇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舒宇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86800元整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拖拒不归还。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86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军洲缺席未答辩。原告王舒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借条(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86800元本金及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王军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王军洲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5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约定月息1分。到2013年4月25日,被告没有归还给原告。双方通过结算,利息共计16800元,被告重新又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到2015年4月25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又于2015年6月1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总借条,借条上的内容为:今借王舒宇现金捌万陆仟捌佰元整(¥86800元)。(2013.4.25日-2015年4.25号两年利息另算)。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洲原于2011年4月25日借王舒宇现金7万元,约定月息1分,双方于2013年4月25通过结算后,本息共计86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前期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没有超过年利率24%,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舒宇借款本金8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王军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绘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