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5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本溪路17号2单元某户窗外,将房屋的卧室窗户打开,伸手进入室内将杨某放在床头的蓝色牛仔裤偷出,盗窃牛仔裤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海泊河公园内的奔腾物流快运宿舍二楼一平房窗外,将房屋的卧室窗户打开,伸手进入室内将姜某放在床头的短裤偷出,盗窃短裤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与石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内蒙古路长途汽车站一快餐店内,盗窃赵某的劲酒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元。后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等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青岛市本溪路17号2单元某户窗外,将房屋的卧室窗户打开,伸手进入室内将杨某放在床头的蓝色牛仔裤偷出,盗窃牛仔裤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青岛市海泊河公园内的奔腾物流快运宿舍二楼一平房窗外,将房屋的卧室窗户打开,伸手进入室内将姜某放在床头的短裤偷出,盗窃短裤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与石某(另案处理)至青岛市内蒙古路长途汽车站一快餐店内,盗窃赵某的劲酒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元。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提���痕迹、物证登记表、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广旗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