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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梨树县沈洋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梨树县沈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695号(2015)梨民二初字第695号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虹,女,汉族,1951年2月21日出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沈洋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威,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生,梨树县小城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沈洋镇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在三村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公里工程款为28.6万元。原告实际施工10.1公里。被告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因原告所给付工程款较其他同等路段施工所给付工程款明显较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巨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给付工程款61610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增加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均无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自动履行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经本院2015年12月17日第4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61.00元退回给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人民陪审员  张春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