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新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新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第406号罪犯杜新卿,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郑刑二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新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0元。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杜新卿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0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5年9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0019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5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4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6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杜新卿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6月11日午,被告人杜新卿之父杜玉松因宅基地问题与杜玉恒夫妇发生争吵,杜新卿也参与了争吵,后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杜新卿持铁耙子、杜玉松持铁锤将杜玉恒、石凤彩、杜景伟打倒在地,致杜玉恒当场死亡,石凤彩重伤,杜景伟轻伤。罪犯杜新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杜新卿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新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