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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某在本市凉州区高坝镇台庄村十字向南100米处(台庄村五组乡村公路路段)向白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马某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700元,三星黑色手机一部,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从白某某处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1.41克,净重0.99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某辩解,2015年10月10日17时40分许,其老乡马某某让他把那个女的捎过来,那个女的给了马某某钱,马某某又还给了他700元钱,其他的事他不知道,之后就被抓了。马某某某虽口头认罪,但辩解他没有参与贩毒。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某在本市凉州区高坝镇台庄村十字向南100米处(台庄村五组乡村公路路段)向白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马某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700元,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从白某某处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1.41克,净重0.99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手机1部,红色嘉陵摩托车1辆。证明马某某某用手机联系贩毒和骑摩托车去贩毒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0日对该案受案并立案侦查,受案及立案程序合法。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对马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符合刑诉法的规定。4、扣押清单及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侦办马某某某贩毒案中,在马某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00元,该现金人民币700元系该队垫付。5、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对马某某某贩毒一案的抓捕经过。证实:该经过与证人白某某陈述的相一致。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马某某某处扣押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从证人白某某处扣押物品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从白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的毛重为1.41克。8、毒品上缴收据。证实: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99克已上缴。9、通话记录。证实:显示主叫白某某手机的号码与马某某某手机的号码于2015年10月3日、10月10日下午17时28分有过通话记录。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0月10人经对马某某某进行吗啡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11、人口信息。证实:马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摘录如下:2015年9月中旬,我认识了一个姓马的回民小伙子,当时相互就留了电话号码,后来那个姓马的回民小伙子给我打电话问我一起有没有吸毒的人。之后我就给公安局反映了姓马的回民贩卖毒品的情况。10月10日下午我根据你们禁毒大队人员的安排,于10月10日17时28分时,到高坝镇台庄村十字路口给那个姓马的回民小伙子打了电话,说我要1克毒品,姓马的回民说1克毒品卖700元钱,他让我从台庄十字往南的巷道里走,我就往巷道里朝南走了有200多米的时候,姓马的回民从我身后骑着摩托车来到我跟前,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了一个卫生纸包住的指头蛋大小的纸包包给了我,我拿上后就拿出700元钱给了姓马的回民,他把我送到台庄十字附近,我从摩托车上下来了,他调头往南走了十几米就被警察抓住了。用来购买毒品的钱是10月10日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安排我给姓马的回民打了电话约定交易后,警察给我的700元人民币,是七张100元面额的纸币,警察还对700元钱拍照了。13、被告人马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摘录如下:今天下午我骑摩托车走着,警察就过来把我抓住了,查获的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是我的,身上查获的700元现金是我老乡马某某给我的,他欠我1000元钱,今天下午5点半左右,我的老乡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出来,他给我还钱,我骑着摩托车出来了,在台庄十字路口处碰到了我的老乡马某某,他指着一个巷子里走的女子,让我过去把她捎过来,我就骑着摩托车去把那个女的捎上过去后,那个女的给了我老乡一沓钱,我老乡把钱给了我,我就骑着摩托车往回走,走了十几米,就被抓住了。捎的女子我不认识,和她没有通信往来。老乡马某某的电话我记不住,我手机通话记录也上没有。对于办案民警问到的为何在手机上显示2015年10月10日下午5时28分有你和那个女人的通话记录。马某某某称:我也不知道。办案民警问当时你将那个女人用摩托车带到台庄十字时,侦查员就在附近,并没有看到你和那个女人与别人交谈或接触,你如何解释?马某某某称:我无法解释。在此笔录中办案民警当面向马某某某点验了从其身上查获的700元现金并宣读了现金号码,马某某某称没有异议。14、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意见书((武)公(司)鉴(物证)字(2015)2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经依法鉴定,从白某某处查获的1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并将鉴定结果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0日经白某某依法辨认,确认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的7号(马某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马某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贩毒,只是帮其老乡马某某捎了吸毒的那个女的,那个女的给了马某某钱,马某某又还给了他700元钱的辩解理由,经审查,被告人马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由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文书,毒资证物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而其辩解那个女的白某某给了马某某钱,马某某又还给了他700元钱的理由,经审查,白某某拿到公安人员垫付的700元现金后,从未和任何人接触,而最后从马某某某的身上搜出。而其辩解称与证人没有通话的理由,经审查,通过其供述的自己的电话号码和书证材料中的通话清单可证实其与证人白某某有电话通信的事实。综上,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生奇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建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俊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