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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0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董金莲与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莲,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2408号原告:董金莲。委托代理人:楼红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公司员工。原告董金莲为与被告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莲的委托代理人楼红锋、被告潘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莲起��称:2014年10月6日9时33分许,被告潘超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华市××龙南街新体育馆路段右转弯变道行驶时,与吴瑞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瑞弟、董金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瑞弟、董金莲不负事故责任。另经核实,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在第二被告处。事发后,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2859.89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要营养时间60天、误工时间120天且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在吴瑞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解过程中,吴瑞弟与潘超已约定将董金莲从交警部门领取的2000元押金中的1000元作为赔偿支付给吴瑞弟。两被告只为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其中潘���在交警部门的押金中领取了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后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而花费交通费198.5元。现特具此状,请求判令:1.被告潘超向原告赔偿227769.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超答辩称:无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情况: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险。2.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4573.89元。3.伤者住院期间过长,我司认可40天。4.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标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5.我司已赔付5000元应予扣除,因吴瑞弟已调解交强险剩余5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组织机构���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各一份,5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并证明被告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挂号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发票、文荣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11页,证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病情病况,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859.89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10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要护理时间91天、营养时间60天、误工时间120天的事实,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5.失地农民证明一份,1页,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本案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事实。6.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2页,证明事故发生时浙G×××××号���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198.5元的事实。被告潘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无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对证据5由法院审核;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提供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垫付5000元的事实。原告针对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称:1.不应扣除非医保;2.虽然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没有保存,但实际交通费不止1200元。保险公司的5000元已在诉请中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9时33分许,被告潘超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华市××龙南街新体育馆路段右转弯变道行驶时,与吴瑞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瑞弟、董金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超驾驶机动车变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瑞弟、原告董金莲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91天,共花去医药费22859.89元,其中由被告潘超垫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护理时间91天,伙食补助时间91天。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伤,评定为Ⅸ级(9级)伤残,住院91天,尚属合理医疗时限范畴;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120日。被告潘超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车辆在事故期间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经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经济开发区分局、金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和拆迁管理办公室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董金莲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浙G×××××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被告潘超已预付的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的5000元,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住院天数、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属于医生按伤势处理权和医生的处方权,鉴定费等属本次事故产生,不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董金莲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伤残赔偿金按40393元/年,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原告住院91天,护理费按照150元/日予以计算,为13650元。营养费60天,按照93元/日予以计算,为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予以计算,为2730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照20元/日予以计算,为1820元,到杭州交通费198.5元(鉴定),合计2018.5元,误工费120天,按照111元/日予以计算,为1332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2859.89元、护理费13650元、营养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交通费2018.5元,误工费1332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40元,计人民币231770.39元,扣除由被告潘超垫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合计22577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的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金莲上述损失中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0770.39元,合计225770.39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董金莲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名:董金莲,开户行:农业银行金华三江支行,账号:6228480389391101976)。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潘超已在原告董金莲上述损失费用中垫付的医药费284元(已抵扣应承担的诉讼费7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被告潘超的个人银行���户(开户名:潘超,开户行:工商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账号:6222081208000683412)。三、驳回原告董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金莲负担50元;由被告潘超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骏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