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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邵高红与林少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高红,林少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高红,女,住安徽省绩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明,男,台湾基隆市人,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邵高红与被上诉人林少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邵高红上诉称:其诉请是基于合同要求对方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能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是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由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徽宝杰塑料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中对于涉及以前职工社会保险费用补交问题,该保险费用应当在绩溪县缴纳,因此,该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徽省绩溪县,邵高红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邵高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绩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