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红诉被告刘长全、杨付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刘长全,杨付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范红,女,汉族,住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范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范红之弟。委托代理人张文,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全,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杨付梅,女,汉族,住平舆县。系刘长全之妻。原告范红诉被告刘长全、杨付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的委托代理人范伟、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全、杨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红诉称,2014年12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款价格和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全额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8万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和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被告支付违约金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全、杨付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平舆县解放街西段南侧(清河苑小区)建筑面积为128.8平方米,以2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当天,原,被告在平舆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28万元,被告刘长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二被告委托案外人高斌全权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和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该共同遵守。如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该赔偿对方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公证书》两份,收条一份,房产证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28万元交付给被告,有原告的收条为凭。但被告没有履行交付房屋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支付5.6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全、杨付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红交付位于平舆县解放街西段南侧(清河苑)建筑面积为128.8平方米,并协助原告范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刘长全、杨付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范红支付违约金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刘长全、杨付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萍审 判 员 于素辉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