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870号原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7730799-2。法定代表人傅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昭,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572532-4。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昭,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子企业对外从事租赁经营,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所出租的房产无合法证照致使原告及其子企业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后原、被告因租赁纠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认定由于出租房产无合法证照,该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存在过程。由于上述租赁合同无效,致使原告及其子企业对外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93567.77元,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2012)二中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2013)二中民终字第269-276、294、672-6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9份;4、(2012)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01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快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宜,也没有相应的过错,本案原告主张损失的理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但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相应的证照产权情况,原告对此表示确认,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被告已经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不存在责任。原、被告对于证照不全带来的损失有明确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影响原告向案外人实际收取租金,原告已经享有了实际利益,原告主张的损失,都是因为后期没有继续履行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所造成的。原告与案外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于2012年5月份欠缴水电费,导致2012年9月涉案房屋停水停电无法正常经营,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情况交付租金或者房屋使用费,导致原告与案外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滨海快速举证如下:1、审批文件复印件1份;2、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3、律师函复印件1份;4、催交电费函件及通知复印件1份;5、(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有关天邦投资与被告滨海快速签订《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滨海快速将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138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5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免租期为自租赁房屋交付之日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6286000元,之后逐年递增。同时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提供租赁房产的以下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立项的批复、关于商情批准我市征用有关部队用地的函(津政函【2003】48号)、北京军区关于办理有关工程建设手续的函、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消防验收合格证、关于土地证及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乙方知晓租赁房产尚未获得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双方对此约定如下:乙方知晓并确认不因此影响乙方开业手续等的办理,对于因此造成乙方无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无法办理其他证照、批准手续的,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2月30日,天邦投资与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天邦投资作为出租方,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约定天邦投资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中山门换乘楼整体转租给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6月2日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6月10日天邦投资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天邦投资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中山门换乘楼整体转租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0日,以天邦投资为甲方,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一、丙方承续乙方,与甲方签订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与此同时,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行终止,甲方双方均不承担合同终止的任何责任;二、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因中山门换乘楼而投入的资金及收取的费用与丙方做好结算,并将多余部分交由丙方(或不足部分由丙方支付乙方);三、乙方在前期与商户签订的合同须由丙方无条件承续,丙方并应在日后独立的面对商户,并适时的将合同主体变更至已方名下;四、丙方在日后招商、营运期间,应依法独立开展,并独立承担一切责任和法律后果…。被告滨海快速与原告天邦投资签订租赁合同后,滨海快速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先后将部分租赁物对外出租。本案被告滨海快速作为原告,以天邦投资拖欠房屋使用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本案中,原告至今不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中山门换乘楼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一)》,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合同无效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致,故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6286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涉及的原、被告均未上诉。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先后将部分租赁物对外出租,并与案外多名商户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租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天润中山门商业广场”内的商铺,租赁期限为5年,且承租商户均一次性交纳了五年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后多名与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商户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天邦投资、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滨海快速连带返还租金等费用并赔偿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天邦投资、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商户租金,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现原告天邦投资起诉来院,诉称基于上述判决,天邦投资共计返还十九个承租人1708970.6元及承担两审诉讼费84597.16元,于此,原告天邦投资要求被告滨海快速赔偿上述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但从当时原、被告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内容可见,签订合同时,被告滨海快速向原告天邦投资提供了部分涉诉房屋的审批证件,原告天邦投资对涉诉房屋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的情形是知情且认可的,双方亦对此约定由此情况造成原告天邦投资无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无法办理其他证照、批准手续的,被告滨海快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天邦投资在明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与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租赁物出租给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并由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导致了一系列的诉讼及败诉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滨海快速虽在与天邦投资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中存在过错,并不必然导致天邦投资本次诉讼标的涉及的返还责任,被告滨海快速与商户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因天邦投资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与商户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后续又因涉诉房屋停电无法继续使用导致,因此对于原告天邦投资要求被告滨海快速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2元,由原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人民陪审员 刘春洪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张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