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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闫贵平、邬继茂、居占彪、吴建平制造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贵平,邬继茂,吴建平,居占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二终字第0007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贵平,别名闫二平、二平,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郜独利村,捕前住址同上。2007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11日假释,2013年2月20日假释考验期满。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敏,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继茂,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吕祖庙街,捕前住址同上。1998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平,曾用名吴俊杰,别名吴三平,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旗下营镇旧德义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锦绣园小区。200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润平,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居占彪,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郜独利村,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富丽小区*号楼*单元中户。2004年9月3日因贩卖少量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贵平、邬继茂、居占彪、吴建平犯制造毒品罪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贵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告人邬继茂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居占彪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建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闫贵平不服,以“其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闫贵平不应认定为主犯,制造毒品的目的是为自己吸食,有坦白、立功、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邬继茂以“其宣判时间与其他人不同,仅制造了37.5克毒品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属于从犯,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吴建平及其辩护人以“汇款为购房款,其购买滤纸等物品不知道用途,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王银柱代理审判员  孙 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燕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