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郭兰英与韩鹏飞、罗建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英,韩鹏飞,罗建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郭兰英,女,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蓓,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鹏飞,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被告罗建红,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郭兰英诉被告韩鹏飞、罗建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牛慧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晶晶、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英委托代理人王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鹏飞、罗建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兰英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韩鹏飞因租赁三江太古国际1号商铺,欠原告25万元租金未付,为此向原告打下借条一支,载明借原告借款2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未果,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25万元,以及该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郭兰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鹏飞于2012年6月11日因三江太古D区1号商铺拖欠原告租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原告25万元租金尾款;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2日离婚,本案债务产生于2012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韩鹏飞、罗建红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兰英出具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韩鹏飞、罗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鹏飞因租赁东胜区三江太古国际D区1号商铺,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郭兰英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郭兰英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款项为三江太古D区1号商铺租金尾款”;另查明,被告韩鹏飞与被告罗建红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韩鹏飞拖欠原告郭兰英房屋租金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罗建红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韩鹏飞与被告罗建红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建红应当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鹏飞、罗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郭兰英房屋租金25万元及以2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韩鹏飞、罗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慧萍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