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临沂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源建陶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刘某相撞,致使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驾驶证查询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死亡证明,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光盘,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事故后留在事故现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事故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