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传臣与王峰、程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少刚,王传臣,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少刚,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臣。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峰,现住扶余市。原审原告王传臣诉原审被告王峰、程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程少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传臣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原审被告程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原审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臣原审诉称,2013年春天,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金丰种业处购买14袋玉米种子,用于耕种1.4公顷土地。被告承诺每公顷土地保证达到2万8千斤玉米产量,如达不到此产量,将由被告对原告补足产量差额损失。因种子的质量问题,产量只有1万斤左右,远低于正常产量。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每垧地5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已经赔偿1980元,剩余赔偿款5020元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20元。二被告原审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纠纷于2014年3月3日在扶余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调解下,双方已达成协议并且被告已按该协议全部支付全部补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少刚系扶余县金丰种业的业主,被告程少刚对外曾经使用吉林省扶余县金丰种业公章,被告王峰系被告程少刚的雇员。2013年春天,被告程少刚通过李华春向原告出售洪吉7**玉米种子14袋。2013年3月3日被告给出具高产承诺协议书,被告承诺其出售的种子每垧产量为2万8千斤。原告将购买的种子耕种14亩土地,后原告发现玉米苗发生早衰、斑病、茎腐病等现象。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峰与王政海、刘海玉等多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农户每袋种子损失500元。2014年3月3日在扶余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调解下被告程少刚与王志国、于海瑞、贾振海达成协议,被告按每公顷补偿农户2000元。该协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证人左某某证实2014年3月3日协议书乙方签字人是受损农户代表,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程少刚用种子抵顶赔偿款19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少刚通过李华春向原告出售种子,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少刚将其经营的玉米种出售给原告,被告应保证种子的质量。被告出售的种子生长出的玉米出现早衰、斑病、茎腐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2014年3月3日协议书每公顷赔偿2000元,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虽然证人证实签字的人员是受损农户的代表,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书签字人员能够代表受损农户,故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6日的赔偿和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农户每袋种子损失500元,该赔偿和解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4袋种子,故被告程少刚应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980元,故被告应赔偿5020元。被告王峰系被告程少刚的雇员,故被告王峰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程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传臣赔偿款5020元。2、被告王峰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少刚负担。程少刚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赔偿协议,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以2014年3月3日上诉人与所有农户代表签订的协议为准。1、被上诉人已按照2014年3月3日协议的赔偿标准接受了赔偿款1980元;2、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3月3日协议上代表签字可以代表被上诉人。3、种子代卖人李华春在2014年接受六万元赔偿款的行为及其发放并接受赔偿款的行为证明被上诉人等农户默认此赔偿方式。被上诉人在此收条上签字,说明其明知此事。4、用价值2500元种子和化肥抵每垧地损失的农户给上诉人所出的结清收据也充分证明多数受损农户已接受2014年3月3日上诉人与所有受损农户的代表签订的协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王传臣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刘庆珠、高瑞项、王传臣的案件,一审判决正确合理,应予维持。李德春、戚柏祥的案件,一审赔偿标准不对,应当按照7200元每垧的标准赔偿,应当改判。我们认为2014年3月3日执法大队主持调解的协议是无效的。王峰的出庭意见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传臣在上诉人程少刚处购买种子14袋,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程少刚出售的玉米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向被上诉人王传臣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和数额问题,被上诉人王传臣虽然已经收到了按照2014年3月3日协议以每垧2500元为标准计算的化肥种子的赔偿,但因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是合同相对人,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因其接受了该协议项下的赔偿款就将其视同合同相对人,其应当享有的合同权利超过已获赔偿额部分,其仍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2013年9月26日的赔偿和解协议,上诉人程少刚同意赔偿农户每袋种子损失500元,该协议是上诉人与众多受损农户签订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的损失可以依照该协议赔偿。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程少刚提出,2014年3月3日协议上代表的签字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本人不予认可该协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字人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程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