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字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字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被害人陈某家质问其为本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华光村11组征地补偿问题告状一事,与其发生口角。黄某甲先动手打陈某一巴掌,继而双方扭打起来,黄某甲又用陈某家木凳将陈某左手打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食指远节指骨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乙、黄金香、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被害人告状而对其心存不满,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由村民小组征地补偿的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