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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永东与莫中文、莫德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东,莫中文,莫德宇,赵金山,宋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51号原告郭永东,农民。被告莫中文,农民。被告莫德宇,农民。被告赵金山,农民。被告宋园园,农民。原告郭永东与被告莫中文、莫德宇、赵金山、宋园园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东及被告赵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德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莫中文、莫德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于2014年1月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莫中文、莫德宇未还款。被告赵金山宋园园也未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莫中文、莫德宇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赵金山、宋园园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德宇未作答辩。被告赵金山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可以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莫中文、莫德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于2014年1月8日还款,被告赵金山、宋园园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欠款还清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莫中文、莫德宇未还款。被告赵金山、宋园园作为担保人也未偿还。故原告起诉。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莫中文、宋园园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永东及被告赵金山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永东与被告莫中文、莫德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原告依约为被告莫中文、莫德宇提供了借款,二人理应按时偿还,拖欠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赵金山、宋园园作为被告莫中文、莫德宇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法定担保期内,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莫中文、宋园园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诉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德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德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永东借款55000元。二、被告赵金山对被告莫德宇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莫德宇担负,被告赵金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