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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乾丰丝织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士风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乾丰丝织有限公司,北京德士风服装领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桐乡市乾丰丝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大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月飞,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德士风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西奥中心A座14层(现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亚君,公司负责人。原告桐乡市乾丰丝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德士风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领带真丝面料供需客户,2012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8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1106326.67元(对差额24127.60元,由于出现在两年前,双方同意继续查账,找出差额原因并加以解决),被告承诺于此协议签订后的第二个月内开始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即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至2013年12月底前结清。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购货总价值514529.40元。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再次对账户后,扣除差额24127.60元,确认为714145.1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3746.2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4290元(以199615.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变更后)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8月3日止结欠原告货款1082199.07元。证据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714145.17元。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确认对账截止期后,被告又向原告购货共计514529.30元。证据四,付款凭证13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882583.20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领带真丝面料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2月2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到2012年8月3日,原告财务记录被告欠原告货款1106326.67元,被告财务记录欠原告货款1082199.07元,相差24127.60元,由于差额出现在两年前,双方同意继续查账,对账找出差额产生的原因并加以解决。二、被告针对上述确认的余款,于此协议签订后的第二个月内开始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付款金额为每月10万元。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对账单写明:2012年12月20日对账后至今,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丝巾面料计货款514529.30元,包括前欠款在内合计1620855.97元,已支付882184.30元,至今尚欠货款738272.77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但注明,经核对与本公司账目相差24127.60元,应为714145.17元。另查明,被告实际已付款数额应为882583.2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货款总额1596728.37元予以确认,而实际付款数额为882583.20元,故尚余714145.17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713746.27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2012年对账所能确定的货款数额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4290元(199615.87元(1082199.07元-882583.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德士风服装领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乾丰丝织有限公司货款713746.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4290元,合计74803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1元,减半收取4875.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14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滕忠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