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森茂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紫蝴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森茂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紫蝴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435号原告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何长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彤,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焕印,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成都森茂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号鞋王大厦*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胡丽霞。被告成都紫蝴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洋。被告胡丽霞,女,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董峰山,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董泊辰,男,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胡丽玲,女,汉族,1961年6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侯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成都森茂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茂鞋业公司)、成都紫蝴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蝴蝶公司)、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彤、王焕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紫蝴蝶公司、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在人民币1000万元限额内的债务提供担保。最终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为:成交银2014年保字097032号《保证合同》担保债务为400万元;成交银2014年保字097036号《保证合同》担保债务为600万元。上述两笔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未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债权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分别于2015年4月1日承担成交银2014年保字097032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4084545.69元;2015年6月24日承担成交银2014年保字097036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6228573.69元。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应收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被告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等文件约定: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后,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及损失);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19日,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向原告偿还1252753.69元用以冲抵部分原告代其偿还的成交银2014年保字097032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本金。另,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各自或共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被告森茂鞋业公司以其在生产经营中取得的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但至今为止,各被告均没有履行其各自的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9060365.69元及代偿资金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代偿资金利息为180187.27元,2015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承担律师费4万元及公告费等诉讼费用;4.原告就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物及被告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所提供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紫蝴蝶公司、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就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紫蝴蝶公司、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森茂鞋业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向交通银行申请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上述一系列债务的保证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成交银2014年保字097032号《保证合同》;成交银2014年保字097036号《保证合同》;原告代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后,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归还代付的金额及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它损失由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承担;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出现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或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代偿等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担保最高限额的5%违约金;原告代偿金额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6月19日,被告森茂鞋业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合同编号:成交银2014年贷字097022号),约定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成交银2014年保字097036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交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9日,被告森茂鞋业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合同编号:成交银2014年贷字097017号),约定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成交银2014年保字097032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交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森茂鞋业公司、胡丽霞、董峰山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1》),约定被告胡丽霞、董峰山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对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森茂鞋业公司、胡丽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2》),约定被告胡丽玲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对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发生本项抵押无效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全部清偿本项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时,胡丽玲继续以信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抵押及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森茂鞋业公司、董泊辰、董峰山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3》),约定被告董泊辰、董峰山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车位对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紫蝴蝶公司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4》),约定被告紫蝴蝶公司对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5》),约定被告森茂鞋业公司以其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4年6月19日,被告胡丽霞、董峰山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以下简称《反担保函1》),承诺对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9日,被告董泊辰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以下简称《反担保函2》),承诺对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两笔贷款债务到期后,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未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交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向交通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0313119.38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向原告偿还1252753.69元用以冲抵部分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至此,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本息9060365.69元未予归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1、2》、《反担保合同1、2、3、4、5》、《反担保函1、2》、银行划款凭证、代偿证明、《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紫蝴蝶公司、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向银行贷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紫蝴蝶公司、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以及被告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被告之间签订或出具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代其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0313119.38元,该款应由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偿还原告。之后,被告森茂鞋业公司偿还原告1252753.69元,尚欠9060365.69元未予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垫付款项后,有权要求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蝴蝶公司、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紫蝴蝶公司、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对被告森茂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森茂鞋业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收账款已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故该质权尚未设立,因此,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森茂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060365.69元;二、被告成都森茂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6月24日代偿资金利息为180187.27元,从2015年6月25日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款906036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成都森茂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万元;四、被告成都森茂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五、被告成都紫蝴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成都森茂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成都森茂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胡丽霞、董峰山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46号1层的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9109**号,权1818219)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成都森茂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胡丽玲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八、被告成都森茂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董泊辰、董峰山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车位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九、驳回原告成都武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865元,由被告成都森茂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紫蝴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丽霞、董峰山、董泊辰、胡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