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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翟士尧诉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士尧,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首都机场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初字第279号原告翟士尧,男。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繁,男,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雪松,董事长。原告翟士尧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士尧诉称,我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原南各庄)南化各庄东四条7号拥有合法住宅一处,2015年,我房屋所在区域因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建设北京新机场项目(南化各庄标段)被纳入拆迁范围。为核实上述拆迁行为的合法性,2015年8月5日,我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京建大拆许字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向我公开了京建大拆许字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我认为,被告作出的京建大拆许字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被告作出京建大拆许字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违法。1、被告作出京建大拆许字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国务院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规定所称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申请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公开的2014规选字001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表明,北京新机场项目总用地规模为14130000平方米(约1413公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征地超过70公顷的应该由国务院进行批准,而北京新机场项目的建设无国务院作出的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因此,上述《拆迁许可证》作出的程序违法。2、被告作出京建大拆许字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通过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大兴分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请公开北京新机场项目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得知,该项目目前未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3、被告作出京建大拆许字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安置房屋证明。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安置房证明文件,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所获得安置补偿的房屋为期房,并未进行建设,无上述安置房屋证明文件。因此上述《拆迁许可证》违法。4、被告作出京建大拆许字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2014规选字001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北京新机场项目涉及的2014规选字001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的制作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之后,我通过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大兴分局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得知,北京新机场项目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北京新机场建设项目在取得六个月之后并没有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因此,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视为无效。5、被告作出京建大拆许字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发改基础【2014】2614号《可行性研究报告》违法。我通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获得发改基础【2014】2614号《关于北京新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的制发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根据我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大兴分局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北京新机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那么为何在没有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因此,该《拆迁许可证》的制作依据违法。被告作出京建大拆许字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实体违法。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要求,《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单位、拆迁人、及拆迁面积等内容,而在上述京建大拆许字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没有对拆迁面积的记载,因此,上述《拆迁许可证》内容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京建大拆许字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大拆许字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要件。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原告翟士尧提起本诉讼之前,京建大拆许字【2015】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规划范围内的其他被拆迁人田玉明,曾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京建大拆许字【2015】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田玉明案件经本院(2015)大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已生效。据此,京建大拆许字【2015】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本院不能再针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因此,对于原告翟士尧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士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翟士尧已交纳,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翟士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