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丽凤与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凤,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49号原告赵丽凤,女,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邓永,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原告赵丽凤诉被告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因购买卡车,做物流配送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双方约定此款项由深圳市济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转入深圳市中金运通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原告依约通过平安银行深圳旭飞支行(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21号)向被告支付人民币975000元。该款项由深圳市济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转入深圳市中金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余额2.5万元原告现金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人高军出借人赵丽凤的还款协议》中承认共计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高军出借人赵丽凤的还款协议》。被告承认自2013年6月1日起应偿还原告1064000元,并于每月28日起偿还利息12000元,上述借款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当时也同意此还款方案。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鉴于被告签订《借款人高军出借人赵丽凤的还款协议》后,并未按承诺还款。原告主张解除《借款人高军出借人赵丽凤的还款协议》,被告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及利率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人高军出借人赵丽凤的还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1%的4倍计算,从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0629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00629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包括:一、借款用途:购买卡车,做物流配送,急需资金。二、借款金额:高军向赵丽凤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此笔款项由深圳市济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转入深圳市中金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转账凭证为依据)。三、借款利息:月利率2.5%。每月1日支付2.5万元利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四、借款期限:二年(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借款逾期不归部分,借款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另:高军将在2012年1月5日向赵丽凤足额还款一次人民币100万元整,赵丽凤将在2012年1月6日再将人民币100万元整转给高军以便继续履行本合同。五、还款方式:每月1日高军支付赵丽凤2.5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2011年1月10日,深圳市济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深圳市中金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97.5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高军系深圳市中金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款项97.5万元系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出款及收款账户支付的本案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另外2.5万元亦已支付给被告,可能是通过现金支付。原告提交一份《借款人高军出借人赵丽凤的还款协议》,载明:高军2011年1月7日与赵丽凤女士签订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合同后在履行到第十个月借款人因生意失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将还款义务重新协议如下:一、借款人于2012年10月30日签署的在贵州省遵义县山盆镇投资开设木材加工厂的股份转让给出借人,未来木材加工厂所得收益也将由出借人收取,直至还清所有还款义务后终止此条款。同时如借款人有钱应首先还款。二、从2013年6月1日起,借款人应偿还出借人共计1064000元并每月28日收取12000元利息。以后当借款每还一笔欠款都应按比例减少利息。三、以上借款借款人应积极还款,一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四、高军在2013年5月29日于赵丽凤签定的还款协议作废。落款借款人高军,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借款后至2011年11月份,已向原告归还十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实际上也没有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原告同意此还款方案,但被告已经数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在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解除该还款协议,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其中转账97.5万元,现金交付2.5万元,原告虽就该主张提交了还款协议予以佐证,但未能对现金款项来源、现金支付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且在已经转账支付97.5万元的情况下,另以现金方式支付2.5万元的方式不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人民币97.5万元。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5%,逾期利率为3%,该标准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1年11月份,故剩余利息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高军于2013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款人高军出借人赵丽凤的还款协议》已经解除;二、被告高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丽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卓灵(代)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