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储诚进与王志超、余再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诚进,王志超,余再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94号原告:储诚进。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超。被告:余再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3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员工。原告储诚进诉被告王志超、余再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诚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柱东,被告王志超、余再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诚进诉称:2015年1月2日17时58分,被告王志超驾驶被告余再励所有的皖H×××××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在京珠线1269KM+9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储诚进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王志超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赔偿事宜尚未落实,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772.25元【1、医疗费:12525.4+995=13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25天+210天)*20000/30元/天=156667.45元;5、护理费:(25天+56天)*104.4元/天=8456.4元;6、交通费:1000元;7、××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志超、余再励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驾驶主体适格,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余再励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情况属实,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稍后庭审时再做答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58分,王志超驾驶余再励所有的皖H×××××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在京珠线1269KM+900M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储诚进撞倒,造成储诚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储诚进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岳西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3-6肋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6日出院。2015年10月9日,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储诚进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为:被鉴定人储诚进因外伤致右胸多发性骨折,共计4肋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王志超驾驶主体适格,其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储诚进系岳西县天堂镇木冲村居民,属城镇居民,该村土地近近几年陆续被城镇建设征用。事故发生时,储诚进所在村组部分土地已被“映山红”大酒店开发用作建设紫薇山庄小区,紫薇山庄小区是岳西县天堂镇大型小区,该小区建设规模大,建设周期长,至本案审理时该小区建设仍在继续中。储诚进作为该村组居民,利用自己的车辆从事上述工程砂石运输,月收入二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岳西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木冲村及发达组证明、储XX证明、砂石运输合同、运输承包合同、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储诚进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储诚进主张13520元(含995元轮椅费),轮椅费属于××辅助器具费,应另行列支,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525元;2、护理费储诚进主张8456.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储诚进主张750元,被告有异议,其主张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储诚进主张1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储诚进主张156667.45元【(25+210)天×20000/30】,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过长,且标准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137.73元每天计算,储诚进此次因交通事故住院25天,医院建休7个月,储诚进据此要求按235天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储诚进所在村组正在进行小区建设,储诚进凭借有利条件进行砂石运输,月收入二万元以上,有其村组、储XX及小区开发商、砂石运输合同、运输承包合同、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储诚进据其实际损失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为156666.67元【(25+210)天×20000/30】;6、××赔偿金储诚进主张49678.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储诚进虽为农业户口,其所在村组属岳西县天堂镇,已纳入城镇建设,储诚进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补偿,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储诚进主张8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7000元;8、交通费储诚进主张1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600元;9、××辅助器具费储诚进主张99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储诚进主张700元,该损失系储诚进维权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38371.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储诚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合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王志超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余再励是肇事车辆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储诚进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储诚进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8371.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诚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8371.07元;二、驳回原告储诚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2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王志超、余再励负担141元,原告储诚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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