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许生钦、倪秀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许生钦,倪秀,高福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217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430号丰元国际大厦B幢11楼。法定代表人:强红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娜,女,32岁,系公司法务,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许生钦,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倪秀,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高福度,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许生钦、被告倪秀、被告高福度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许生钦返还原告垫资款本金人民币33283.49元,支付利息1744.99元(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主张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倪秀、被告高福度对被告许生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生钦、被告倪秀、被告高福度签订了编号为Lcc2759号《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许生钦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同意为被告许生钦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倪秀、被告高福度同意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被告许生钦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约定如下:被告许生钦购车款总价为147800元,首付款金额为44800元,担保贷款额为115566元,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额3209元。被告许生钦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被告许生钦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许生钦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另合同还约定:被告倪秀、被告高福度作为被告许生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许生钦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被告许生钦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因被告许生钦、被告倪秀、被告高福度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许生钦、被告倪秀、被告高福度任何一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需要支出的款项。同日,被告倪秀、被告高福度各向原告出具《第三人保证函》一份,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中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信用卡分期费用、车辆折旧损失、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所有款项。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各类款项;保证期限至《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完成并偿还完毕时结束。2014年9月9日,被告许生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407317《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生钦向销售商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交易总价人民币为147800元,被告许生钦自行支付首付款42300元,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5500元,被告许生钦通过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4)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业务;朝晖支行负责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许生钦指定的账户(户名: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2×××7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内,同时被告许生钦承诺:朝晖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朝晖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许生钦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许生钦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许生钦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被告许生钦应向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0022.50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还款期数亦为36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许生钦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朝晖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朝晖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许生钦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与此同时,原告向朝晖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对被告许生钦在其与朝晖支行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1-201407317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将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户名: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2×××511)内的全部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如被告许生钦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朝晖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本单位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单位上述保证金账户和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任意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然被告许生钦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为此,朝晖支行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同年8月25日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了16609.78元、16673.71元,共计人民币33283.49元。原告经向被告许生钦、被告倪秀、被告高福度催讨未果后,遂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三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生钦支付给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3283.49元,偿付资金占用费1744.99元(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以33289.4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倪秀、被告高福度对被告许生钦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76元,由被告许生钦负担,被告倪秀、被告高福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