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白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白某某虚构本人及其亲属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固定资产房屋、车辆照片等材料,骗取富锦市二龙山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3万元(贷款期限8个月),白某某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购买农机具。贷款到期后仍有人民币67.76万元未归还。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白某某亲属与二龙山信用社协商,对未归还的贷款67.76万元进行贷款重组,二龙山信用社对被告人白某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出具的农户互保贷款流程表、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户互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白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孟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的信贷档案资料、谅解书、白某某还款计划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白某某贷款说明,证人刘某、赵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给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未归还的贷款进行了贷款重组,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荣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谷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