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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栋,男,汉族,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栋在其入住的容县某旅社房内容留陈某、梁某、覃某吸食毒品冰毒,容留陈某、梁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栋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梁栋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栋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栋辩称其未容留覃某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梁栋借用他人身份证在容县某旅社登记入住,12日下午,梁栋在其住宿的房内容留陈某、梁某、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陈某、梁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同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303号房内将陈某、梁某、覃某抓获。经对陈某、梁某、覃某进行毒品现场检测,陈某、梁某尿液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覃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发现梁栋涉嫌容留梁某、陈某、覃某吸食毒品,于同日立案。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其在梁栋入住的容县某旅社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和注射毒品海洛因。不久,梁某、覃某先后到该房内。覃某在房内与梁栋一起吸食冰毒,其与梁某则注射海洛因。次日早上,其与梁某、梁栋、覃某在某旅社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其到梁栋入住的容县某旅社房内,与梁栋、陈某一起吸食冰毒,与陈某注射海洛因。不久,覃某到来,也在房内吸食冰毒。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其到梁栋入住的容县某旅社房内,见到梁栋、陈某吸食冰毒,陈某、梁某注射海洛因。其与梁栋一起在房内吸食冰毒。次日早上,其与梁栋���陈某、梁超在容县某旅社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建南旅社的经营管理者。2015年4月8日,有一名男子使用邓文坚的身份证在容县建南旅社登记入住,10日该男子换到303号房住宿。6、广西容县建南旅社住宿登记单、境内旅客详细信息、住房登记本,证明2015年4月8日,邓文坚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容县建南旅社210号房,同月10日,换到303号房。7、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对梁栋、陈某、梁某、覃某尿液进行检测,梁栋、陈某、梁某三人尿液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覃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陈某、梁某、覃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3日分别被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9、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被告人梁栋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现场位于容县城西大道容县容城某旅社房。10、被告人梁栋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8日,其借用邓文坚的身份证在容县容城建南旅社登记入住。同月10日,换到303号房。同月12日下午,陈某与梁某先后到来,并在其入住的303号房内吸食冰毒和注射海洛因,接着覃某也来到房内。次日早上,公安民警在房内将其四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梁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本院(2009)容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梁��辩称其未容留覃某吸食毒品。经核查,覃某证实其于2015年4月12日下午在梁栋入住的容县容城某旅社房与梁栋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对覃某进行毒品现场检测,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证人陈某、梁某证实当天下午,其二人在容县容城某旅社房内见到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梁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当天下午覃某曾到过其入住的容县容城某旅社房间。证人陈某、梁某证实的内容与覃某证言证实的时间、地点、吸食毒品的种类等细节均相吻合,且有梁栋指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栋于2015年4月12日在容县容城某旅社房容留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梁栋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栋曾因故意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云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