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炳智与被告王开锋、唐红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智,王开锋,唐红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88号原告孙炳智,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敏,女,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锋,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唐红玉,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孙炳智与被告王开锋、唐红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智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王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红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炳智诉称,2014年8月4日,借款人XX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并由两被告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书写了借据,两被告人作为连带担保人进行签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XX下落不明,两被告作为担保人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40000元,承担利息12600元,合计152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开锋辩称,原告所诉XX向原告借款属实,2014年8月4日,XX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1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4%,我和被告唐红玉确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唐红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借款人XX向原告借款140000元,XX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王开锋、唐红玉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被告王开锋、唐红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XX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开锋、唐红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承担利息12600元,合计152600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只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5600元,并当庭放弃律师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开锋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借款人XX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开锋、唐红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XX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与XX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故被告王开锋、唐红玉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开锋、唐红玉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开锋、唐红玉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XX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与借款人XX之间约定“月息为4%”。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5600元,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5600元,现原告只主张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锋、唐红玉偿付原告孙炳智借款140000元,承担利息5600元,合计14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开锋、唐红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开锋、唐红玉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XX追偿。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由被告王开锋、唐红玉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小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