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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831号原告杜某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莲,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杜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云腾、陈雪莲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傅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同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结婚后第三天,被告便提出其有外债,让原告把结婚时彩礼钱拿出来替他还债,被告经常为此事与原告争吵。双方过夫妻生活时,被告强迫原告使用“皇帝精油”,造成原告身体不适,妇科病至今频频发作。10月15日晚,被告又逼原告拿钱,可被告不同意,被告便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于次日被逼返回娘家,被告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和原告打工的地方谩骂、侮辱原告及家人。2015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的家人又到原告家闹事,原告的母亲被迫报警。原告及家人还经常发短信打电话威胁原告的弟弟。造成原告及家人不得安宁。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和理由纯属虚构,双方于2015年7月底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在被告支付原告14万余元的彩礼条件后,双方才于2015年8月1日(即农历6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2015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才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婚前并未同居。被告因与原告结婚,花费近25万元。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向他人借款18万元。被告婚前无性生活经验,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使用“皇帝精油”。从结婚至原告离家出走,被告根本没有和原告发生过性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则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聘金10.8万元及价值为7400元的金银首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于2015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收到被告给付的聘金彩礼108000元,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生活时间虽短,但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重新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