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玲芳与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芳,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吴玲芳。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吕明华,浙江一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贾云,董事长。原告吴玲芳与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集团控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芳起诉称:200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罗马皇家森林别墅》选房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金罗马皇家森林别墅第B13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确认书中详细约定房屋的户型、建筑面积及单价,约定选房确认费的金额、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交房期限。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253.95万元,2004年4月10日首付按总价的30%付款76万元,2007年8月11日付款30万元,2007年9月29日付款30万元,2007年12月17日付款100万元,共计付款236万元。双方约定交房期限为2005年5月底,但直至2007年上半年才动工,2014年上半年才完工。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依照《金罗马皇家森林别墅》选房确认书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履行交房及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被告皮卡王集团控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0日,皮卡王集团控股公司(即甲方)与吴玲芳(即乙方)签订《〈金罗马皇家森林别墅〉选房确认书》(以下简称选房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1.1乙方选定物业位于东阳市××××以西,城南路以南,东永二线以东,南山笔架山下的“金罗马森林别墅”B区134号;1.2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肆佰贰拾玖点陆平方米(单价为4692.3元/平方米);私家花园面积为肆佰壹拾玖点叁平方米(单价为1236.5元/平方米);1.3该物业的双方协议总价为人民币贰佰伍拾叁万玖仟伍佰元;1.5甲乙双方根据本确认书1.1至1.4条款约定的内容,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时,签约成交价按原协议价乘以实测面积计算。2.1乙方选定该物业后,同意一次性支付选房确认费,并按本确认书第一条的约定取得该物业的签约确认权。确认费的金额为总价*30%=”柒拾陆万元;2.2”若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确认该物业的,乙方已付的选房确认费全部转为乙方房款的一部分;3.2甲方向乙方发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通知书》,乙方若签约确认物业的应在该通知书载明的签约期限内,按本确认书第一条的约定与甲方办理签约付款手续的全部手续;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若乙方提供的通讯地址无人签收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逾期七天未与甲方办理签约付款等手续的,视乙方放弃该物业的签约确认权(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支付违约金后退回已交选房确认款;3.3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偿付一方已交选房确认款的20%的违约金。4.3交房期限为2005年5月底前。上述选房确认书的甲方有被告皮卡王集团控股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贾云的签名,乙方有吴玲芳的丈夫楼小洪代为签名。当天,吴玲芳向皮卡王集团控股公司支付了选房确认款76万元,由皮卡王集团控股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2007年8月11日、9月29日、12月17日,吴玲芳分三次向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房开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房款30万元、30万元、100万元,由皮卡王房开公司出具了收据三张。后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原告陈述其从未收到过《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通知书》。另查明,涉案房产的房号现变更为B区12号,现登记在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阳市公安局在侦办皮卡王集团控股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及贾云、虞海燕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过程中,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选房确认书、收据、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签订选房确认书时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选房确认书所确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但因该选房确认书签订时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故首先需要确定该选房确认书的性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选房确认书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选房确认书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双方对商品房的办证时间、支付剩余房款的时间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选房确认书中均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通知书》,乙方若签约确认物业的应在该通知书载明的签约期限内,按本确认书第一条的约定与甲方办理签约付款手续的全部手续”,即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双方均对选房确认书属于预约合同是清楚明确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金罗马皇家森林别墅》选房确认书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依照选房确认书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但是,被告并未在选房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即2005年5月底前向原告交房,在其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也没有通知原告签约,可以得知被告在此后已经没有与原告缔结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也需要双方磋商决定,故在被告已经不愿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故相关违约责任,由双方另案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交房及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且目前涉案房产已经被公安部门查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玲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76元,由原告吴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姝平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