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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安百兴与王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百兴,王卫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1民初100号原告安百兴,男,汉族。被告王卫东,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百兴与被告王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时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王卫东住址是“嫩江县科洛镇科洛村”,经本院邮寄送达,回执批注“本人外出打工”,故将邮寄专递退回,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同时原告其本人住址“嫩江县科洛镇科洛村”,经本院邮寄送达,回执批注“本人外出,电话关机”。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及准确的地址,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及未提供原告本人的准确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百兴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20.00元,邮寄费80.00元,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尹立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