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877**号丰田越野车,乘载胡某一、胡某二两人沿阿拉尔市胜利水库通省道S309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工四连路口一转弯处,因车速太快,车辆直接驶进道路南侧排渠内翻入水中,造成胡某二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95毫克。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新A877**号丰田越野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91公里。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石某某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石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555000元的分期付款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3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一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轶提出“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柏良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朱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