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荣与谢振宣、马桂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振宣,男,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香,女,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珺,女,200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陈威(系陈彦君之父),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羽慧,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刘荣与谢慧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落款日期误写为“2014年5月4日”)一份,约定:刘荣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延吉X村XXX号XXX室房屋出租于谢慧华,房屋建筑面积为29.55平方米;装修干净,并附有空调、冰箱、洗衣机和淋浴器各一台,新家具一套;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为2,400元……。当日,谢慧华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元和保证金2,400元,随即入住租赁房屋。原审审理中,刘荣、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一致确认事发后刘荣未退还剩余租金和保证金,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亦同意不要求刘荣返还。2014年4月11日19时08分,谢振宣夫妇因找不到谢慧华,故找到房屋中介,中介陪同刘荣父亲进入租赁房屋,发现谢慧华已在该房内自杀身亡,于是报警。经公安部门尸表检验和现场勘查,确认谢慧华于2014年4月11日自缢死亡。原审审理中,刘荣、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对谢慧华死亡结论均无异议,且一致表示事发前均未发现谢慧华有精神异常、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分别是谢慧华的父亲、母亲和女儿。谢慧华生前于2013年9月3日与陈威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谢慧华死后经公证并产权登记变更,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按份共有上海市延吉X村XXX号XXX室房屋、陈威和陈彦珺按份共有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自缢身亡,引发房屋所有权人与死者继承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谢慧华的自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是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应予说明,本案存在违约及侵权竞合之情形,现刘荣基于侵权之债的债权提起诉讼,故应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本案进行分析。谢慧华在租赁房屋内自杀,且彼时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对于自杀可能对房屋所有权人造成不利系应当预见,却仍旧实施自杀行为,故相对于他人所有的房屋,相对于房屋所有权人,谢慧华实施了侵害行为,并且具有过错。虽然死者的不幸及其近亲属的痛苦值得同情,但自杀并非意外,无论是法律上还是道德情感上均应予否定。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谢慧华在屋内自缢死亡虽未使房屋的实物形态遭受损害,但从社会价值判断,屋内发生自缢身亡事件确实会使房屋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减少,或使交易不成,或以低价出租、出售,并且,普遍心理对发生过自缢身亡事件的房屋易产生心理上的障碍及精神上的不悦,故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均客观存在。但是,因缺失衡量标准,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损害造成的影响将逐渐淡化,故就损害程度及赔偿数额,法院根据全案具体案情予以酌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清偿。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继承了谢慧华的遗产则应就谢慧华生前所负的债务履行清偿之责。虽然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本身未对刘荣实施加害行为但依法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刘荣认为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对谢慧华未尽看护劝导之责,故对损害的发生同负侵权之责等主张不成立,谢慧华作为独立行为人,其不当行为的后果不应由近亲属承担,刘荣关于共同侵权、连带赔偿的诉请,没有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谢慧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刘荣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谢慧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刘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刘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查清案件相关重要事实。谢慧华系于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即于该房屋内自杀身亡,主观恶意较为明显,而原审未能查清和认定此节事实。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谢慧华的自杀行为导致房屋至今无法出租、出售,造成的损失远高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表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自愿再补偿上诉人刘荣1万元。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谢慧华的自杀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认定。上诉人认为谢慧华在上诉人出租的系争房屋内自杀的行为是其主观恶意为之,但在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谢慧华的自杀行为对系争房屋本身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均造成了不利影响,被上诉人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作为谢慧华的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向上诉人刘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因此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客观上难以予以绝对衡量,原审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以及结合相关市场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基础上酌情判定被上诉人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在继承被继承人谢慧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刘荣财产损失人民币4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自愿再补偿上诉人刘荣人民币1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二、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刘荣人民币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刘荣负担人民币5,475元,谢振宣、马桂香、陈彦珺负担人民币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刘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