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红莲与朱巧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莲,朱巧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67号原告:张红莲。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巧云。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莲被告朱巧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红莲及委托代理人陈涛、朱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莲诉称:2014年11月,张红莲欲租赁门面做生意,见天长市石梁路老万家福菜场南侧19号门面房贴有门面出租的消息,于是与朱巧云商谈出租事宜。11月10日,朱巧云拿出一份协议书,要求张红莲签字。张红莲按朱巧云的要求交付了12万元的转让费。12月,张红莲听说该门面所有权人安徽天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于2015年底将包括19号门面在内的所有门面收回,不再出租。这些门面的经营业主早已知道这个消息,纷纷转租门面。张红莲这才知道上当受骗。其多次找朱巧云要求返还所收款项,朱巧云不予理睬。因朱巧云采取欺诈的方式使张红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且该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张红莲巨大损失。现要求朱巧云返还转让费10万元,赔偿损失。朱巧云辩称:1、不同意撤销双方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2、不同意返还转让费10万元,因为这笔钱当时讲的不是转让费,协议书上注的很清楚是装潢、空调及衣架费用,其中还含有两个月的房租。3、张红莲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因为朱巧云没有从中获利。4、房屋交付后,从本案起诉到至今为止房屋仍然在张红莲的控制之下,天佳公司并未收回该房屋,所以张红莲诉称天佳公司要收回房屋事实不存在;5、请求驳回张红莲诉讼请求。张红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朱巧云收取张红莲12万元的转让费,该转让费仅仅包含装潢、空调及衣架费用及两个月的房租,该标的物的价值与原告支付的价款之间悬殊过大,明显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二、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了朱巧云已收取了张红莲12万元的转让费。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房的租金是2万元/年,每月1600多元的房租。该房屋的所有人天佳公司禁止房屋进行转租。朱巧云质证认为:证据一、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书上注的很清楚是12万元中包含了装潢、空调及衣架费用还有两个月的房租(包含物业费)。其中装修费用就8万元,朱巧云从邵学良处接收门面时是毛坯房,之前经营的是五金电器,张红莲接手后对地面、墙面、屋顶全部进行装修,并在室内建厨房、卫生间装修费用为78087元。对门口因经营服装进行了改造,安装了橱窗、门头、灯箱、监控、无线网、刷卡机,这些东西一并转给了张红莲,朱巧云从上家邵学良处受让该房屋时转让费5.3万元,当时含7个月的房租,转让费大概在35000元左右。再加上两个月的租金,共计12万元。朱巧云从中并未获利,因此证据一不存在显失公平,张巧云支付的价款尚不足以冲抵朱巧云因该租赁房交付张红莲之前所支出的费用,证据二,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12万元。证据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载明的内容租金一年30800元和朱巧云陈述的内容是一致的,但是不能以证据三载明的租金来确定证据一显示公平,因为朱巧云在租金的基础上,添附物约8万元。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张红莲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朱巧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日被告与邵学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朱巧云并没有在转租中获益,也不存在该协议有欺诈行为。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证据二,朱巧云在门面房添附装修物的清单(含价款),证明装修费和转让费一共是131087元,这个价格也显示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张红莲质证认为:证据一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无从考证,且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对被告提供的所谓装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该清单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朱巧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为安徽天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邵忠良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安徽天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19号门面租赁给邵忠良。证据二为三份装修清单,没有装修单位签名盖章,也没有注明装修的房屋,不具有证明作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张红莲交付1万元定金给朱巧云欲租赁朱巧云经营的门面房。2014年11月10日,张红莲与朱巧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内容是:“甲方为朱巧云,乙方为张红莲,甲方租用安徽天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门面一间,房屋位于老市场南侧19号,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现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12万元(含装修、空调及衣架费用,另含两个月房租)。甲方收到全额款项后将房钥匙交易乙方,水电费方面结清。原甲方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乙方自行与安徽天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谈续租事宜,与甲方无关。”11月10日,张红莲交付转让费11万元。此后,张红莲租用安徽天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9号门面至今,并持续交纳电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朱巧云将门面房租赁给张红莲,实际是转租行为,即朱巧云将安徽天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9号门面转租给张红莲。该转租协议已经履行,张红莲交付了12万元,朱巧云交付了19号门面房。张红莲与朱巧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中已经注明门面房“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收取了剩余两个月的房租(包括在12万元中)。从现有的证据看,张红莲没有证据证明朱巧云欺诈。也无实际底价参照,对显失公平无法评判。在签订转租协议时,协议双方对门面房市场前景、实际租赁费、转租费,均应当理性地估价,估价过高过低都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对于每一个投资人都应当面对的现实。张红莲认为其所付的12万元转租费用过高,认为“显失公平”,要求返还10万元并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红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