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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金霞诉被告闫保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霞,闫保中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53号原告韩金霞,平舆县人。委托代理人侯李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保中,住址同上。原告韩金霞诉被告闫保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霞的委托代理人侯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保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共同生活。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2003年12月6日,儿子闫某某出生后,二人矛盾加剧,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要求儿子闫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金霞与被告闫保中于1996年共同生活,2003年12月6日生一子闫某某,现随原告韩金霞生活。其子闫某某表示,现愿意随母亲韩金霞生活,待父亲闫保中回来后,随父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生之子闫宁波现随原告韩金霞生活,闫某某也愿意随其母亲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闫某某随原告韩金霞生活为宜。待闫保中回来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抚养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之子闫某某由原告韩金霞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 腾审判员 邵 巍陪审员 徐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