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鼎湖区永安镇炤东码头与程明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湖区永安镇炤东码头,程明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鼎湖区永安镇炤东码头,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黄礼升。委托代理人:周腾,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祥荣,系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明灯,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宇、康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需要运输石块和陶瓷砂原料,为此多次委托原告装卸和运输石块、陶瓷砂原料并通过原告码头进行装卸和运输,到2013年7月23日被告核算确认按原告搬运费(即为起水和车运费用)174469.5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费用给原告,2014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委托原告装卸和运输石块、砂料共产生装卸费及运费24928.08元,在支付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车船运费合共191511.58元。原告认为,被告虽然以四会市星火陶瓷原料厂名义出具证明,但实际为被告个人欠款,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车船运费191511.58元及利息20977.56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7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补充称,关于程明灯出具的证明中“程明灯费用为(149650.20元),陆某某为(10190.70元)、何某某为(9902.55元)、莫某某为4726.05元”,原告在本案中仅向程明灯主张其名下的149650.20元,至于陆某某、何某某、莫某某名下的费用,原告不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证明原件一份、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一张。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证据2,本院对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收款收据的原件及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通过码头为被告装卸、运输石块和陶瓷原料。2013年7月23日,程明灯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原四会顺祥原料场,而今的星火原料场欠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炤东码头174469.5元,为码头的起水和车运费,其中程明灯费用为149650.20元、陆某某为10190.70元、何某某为9902.55元,莫某某为4726.05元,现全部转为四会市星火原料场的欠款。另查明,四会市顺祥陶瓷原料场登记的经营者为程明灯,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注销。四会市星火陶瓷原料场登记的经营者为陆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核准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运费191511.58元,但提供的证据反映欠款属于被告本人的只有149650.20元,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运费支付时间,故利息从受理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149650.20元,及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鼎湖区永安镇炤东码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448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7.34元,被告负担33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