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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梅某(另案处理)在江阴市顾山镇、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等地实施盗窃3起,窃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5800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罗某伙同梅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陈墅村孙家廊下**号,由被告人罗某在路边望风,梅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奚某的现金5000元。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梅某至江阴市顾山镇水平路1号同权毛纺厂,被告人罗某以无身份证让被害人郭某帮忙去网吧开机为由将郭某引开,梅某随即进入该厂二楼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郭某的戴尔D60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00元)、李某现金30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赃款已退出。3.2015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伙同梅某至江阴市顾山镇万兴村新农村**日杂店,由被告人罗某在路边望风,梅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邹某的现金425元,离开时被邹某发现后将现金追回。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伙同梅某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堡子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奚某、郭某、李某、邹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梅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涉案赃物扣押、发还材料,退赔款收据,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