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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连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12号罪犯王连军,男,汉族,小学文化,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0年6月27日止),附带民事赔偿4618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1日、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0)、(2012)、(2014)宁刑执字第9639号、第10678号、第33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连军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王连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王连军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记奖,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连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连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