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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与兰州鑫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鑫凯工贸有限公司,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鑫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什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762353785Y。法定代表人:宋晓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20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9092-2。法定代表人:李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喆,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鑫凯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上诉人兰州鑫凯工贸有限公司亦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原审起诉,上诉人兰州鑫凯工贸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兰州鑫凯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为3372.5元,由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为3372.5元,由兰州鑫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斌斌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