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鹏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00号罪犯张鹏,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殷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2016年12月4日止)。被告人张鹏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9月25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鹏因故在安阳市殷都区安康路万金旅社一房间内,掐住被害人张某的脖子阻止其离开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鹏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5年4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