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李某。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农民。一般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期间为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2013年10月3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2014年12月份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多次殴打被告,包括在新婚度蜜月期间,原告也曾殴打被告。原告的殴打导致被告患有抑郁症,一直在上海进行治疗,在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出一分钱医药费,也没有照顾被告。原被告之间关系破裂,是因为原告的家庭暴力,如果离婚,被告要求:1、原告将被告的婚前财产返还,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原告实施家暴,使被告患上抑郁症,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并追究刑事责任,赔偿被告的人身伤害、精神伤害100000元;3、被告患病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达6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4、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2012年3月份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举行婚礼前,原告李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袁某甲父母彩礼50000元。在筹备婚礼期间,被告袁某甲的父母给付原告李某10000元用于购买原被告新婚所用的床上用品。2013年10月3日,双方父母按照风俗习惯为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婚礼之后,被告袁某甲父母将存有140000元存款的银行卡作为被告袁某甲的陪嫁交付给原告李某。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30日将该银行卡内140000元支取。2014年2月月份,被告袁某甲再次给付李某60000元,原告李某于2014年2月13日,花费230000余元购买轿车一辆,该轿车一直由原告李某使用。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甚至发生原告李某殴打被告袁某甲的情况,被告袁某甲多次报警寻求帮助。××××年××月××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而报警,民警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当日,原被告两家人一起商量解决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并就原被告婚前、婚后的经济往来问题,由被告李某父亲执笔书写了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李某与袁某甲结婚时,袁某甲娘家给袁某甲陪嫁十五万元(含李某给礼金五万元)。李某与袁某甲结婚后,他们家庭购车时,袁某甲出购车款六万元,计贰拾壹万元。”该收条收款人为原告李某母亲杨某。此后,被告袁某甲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袁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被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驳回起诉。2015年3月25日,袁某甲凭上述收条及银行卡的消费记录,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李某母亲的杨某,要求杨某返还借款15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袁某甲与杨某之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故驳回了袁某甲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及两次诉讼期间,被告袁某甲出现抑郁症病症,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00元。出院后又在枝江市康宁精神病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632元。2015年7月份开始,因病情治疗需要,被告袁某甲每月前往上海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花费诊疗费及交通费合计6300余元。同时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原告李某的母亲杨某将自己购买的位于枝江市马店街办某处的房屋进行装修,用于原被告婚后的住房,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双方均有各自工作,生活开支分开使用。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枝江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收条、银行卡对账单、宜昌市优抚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枝江康宁精神病医院收费票、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处方签、收费票据、车票、购车发票、保险单、装修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婚姻。原被告婚后即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最后分居生活,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第二、关于财产。依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婚后购买小轿车一辆,应属婚后共同财产,但该小轿车的购车款来源,原告称即收条所载金钱所购,被告称收条所载陪嫁款出借给原告母亲杨某,小轿车为共同财产所购,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创造有大额的共同财产,且对于被告袁某甲与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不实,故该小轿车的的购车款来源本院采信原告李某的说法;对于枝江市马店街办某处的房屋及装修及装修费用的问题,该房屋登记人为杨某,对于装修费用,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投入,本院对该房屋及装修价值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第三、关于财产的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为价值230000余元的小轿车,从该车的购车款来源来看,含有被告袁某甲的陪嫁150000元(含彩礼50000元)及婚后给付的6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陪嫁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应返还原告,婚后双方开支分开,被告给付的60000元原告也认可属被告个人出资,考虑该车的使用情况及出资实际情况,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应将该费用返还被告。第四、关于其他问题。1.关于原告殴打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为凭,可以认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适当补偿被告;2.关于被告医药费及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开支分列,但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之责,离婚时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实施家暴造成被告患病,应补偿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屡次发生矛盾,致被告患病,在离婚时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4.关于经济帮助。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无个人财产,对被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小轿车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给予被告袁某甲车辆分割款220000元;三、原告李某给予被告袁某甲医疗费、交通费10000元;四、原告李某给予被告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给付金额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梅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