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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苏某。被告杨某。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答辩要点: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苏某和杨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曾生育子女。由于两人认识不久即草率结婚,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31日,因苏某外出未归,亦未接听杨某拔打的电话,当晚两人产生口角,争吵间杨某动手打了苏某。后苏某负气外出务工,并回娘家居住,夫妻间沟通和交流较少。后经双方家属调解,两人仍未和好,苏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苏某和杨某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姻期间未发生过大矛盾。现因苏某长期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俞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