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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55号原告洋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73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72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在天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1996年3月1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刚开始时两人的关系还能维持下去,但不久被告的古怪脾气就出来了,动不动就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而且在2013年地震修建新房后,家庭欠下了许多债务,被告整日赋闲在家,不挣钱贴补家用,不归还债务,全靠自己在外打工支持家用,也不管护小孩。2014年开始两人虽住在同一屋檐下但事实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位于仁义乡岩峰村十二组32号的一楼一底楼房三间及瓦房两间,农村信用社的贷款6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结婚证、废弃报纸。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双方争吵甚至打闹属实,但这是家庭中正常的争执,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与原告结婚20余年,之前的辛苦日子两人都一起度过,现在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属实,我也在打工还债,修建房屋刮仿瓷中的4000元就是本人支付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2月27日在天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3月1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4.20”芦山地震后,双方共同修建一楼一底楼房三间、瓦房两间,并因修建房屋在信用社贷款65000元。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6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否准许离婚的界限是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年,且已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根据此实情,本院应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时间和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美满的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丽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证证00产和债务属实。书记员 苏宝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