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万年与杨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年,杨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杨万年,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东,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生。原告杨万年与被告杨东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被告杨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年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东及家人在原告杨万年家附近堆土,原告阻止时双方发生纠纷。杨东依仗年轻气盛对原告大打出手。事发后双河派出所及时出警并对被告杨东作出了拘留8日、罚款3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9966元。被告杨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7时许,因琐事原告杨万年与被告杨东发生争执,被告杨东将原告杨万年摔倒致伤。后被告杨东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杨万年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526.15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五肋骨骨折;2.脑外伤综合征;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及休息;2.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2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杨万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杨万年的身体××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根据原告方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26.15元。误工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30元×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0天=600元;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的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4326.15元。原告杨万年所诉的精神损失1500元,因其伤情并未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对于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万年各项损失共计14326.15元;驳回原告杨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杨万年负担99元,被告杨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人民陪审员 贾博人民陪审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