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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红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永鸿,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建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威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承建的“杭政储出(2007)62号地块商业项目”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结顶,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付清所有砼款”;合同对单价计算、产品质量、检验方法等事项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混凝土共计价款23465965.8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付22447702元,尚欠1018263.83元未支付。为讨回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8263.83元;2、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银行基准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为73824.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已支付22447702元。该混凝土买卖的货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威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日期。2、混凝土结算单33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原告每月对供应量及发票的提交在供应单中清楚体现,被告在结账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2011年3月13日、2011年3月28日的三份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价格作出调整。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通知书1份及2、结算统计1份,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和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计算出的总价款为22447702元,被告已经全额付清,2014年2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743837.4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表示结算单中仅对数量进行核对,相应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调价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表示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协商调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幅度标准计价,不认可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承建杭政储出(2007)62号地块商业项目工程需要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计划数量暂估50000m3,单价按《杭州造价信息》中的杭州市区信息价下浮:桩基砼下浮17%,其他砼下浮19.5%,下浮部分作为需方给供方提供配合的费用。表内砼数量系总量估算,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为准,单价未包括其他特殊技术要求费用。掺HEA膨胀剂以掺量每1%增加单价0.7元计。对价格约定不明的,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双方于每月底结算当月货款,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每个单体主体结构结顶,满一个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单体已供砼款的80%,每个单体主体结构结顶,满六个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供砼款的90%;每个单体主体结构结顶,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砼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验收方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出具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相应结算。其中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混凝土结算单记载的单价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杭州市区信息价下浮17%或19.5%。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混凝土结算单中记载的单价为杭州市区信息价下浮15%。2013年5月28日的混凝土结算单为最后一次结账,截止当日,累计应收金额23465965.83元,累计已收金额20503864.52元,累计欠款2962101.31元,累计开票金额23460825.03元。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24477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混凝土单价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在2010年11月份起双方对单价进行了调整,按照杭州市区信息价下浮15%计价,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混凝土结算单共计三十三份。首先,根据混凝土结算单的记载内容来看,在第三次的结算单中即2010年12月3日的结算单,原告即已明确单价开始按照杭州市区信息价的0.85计价,随后在第五、六、七次的结算中即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28日的结算单,被告注明“考虑单价已调整,且水泥价已比HEA高,故HEA不应增加费用”,可认定被告已知晓并同意单价调价事宜。其次,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是混凝土的送货单,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并结算当月货款,需方有异议的应当在结算单上注明。此后的混凝土结算单中,被告绝大部分注明“仅认可本月供砼量核算”,并未对单价以及据此计算出的当月价款提出异议。而结算单系认定双方应付和已付货款数额最直接客观的证据。再次,自2010年11月调价后至2013年5月25日合同履行完毕,被告陆续接受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以及金额为23460825.03元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单价进行了调整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认可调价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也与其合同实际履行行为不相符。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个单体主体结构结顶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付清所有砼款,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13年5月28日后满十二个月即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18263.83元。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73824.13元,2015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14.5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