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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小牛、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窜至西昌市沃尔玛三楼盗走失主谌某某的一部银色HTC手机及现金300元。2015年6月7日10时许,雷某某在商业街百斯顿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在收银台处盗走失主黄某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吴某某的一部白色海信手机,彭某某的一部白色朵唯手机后逃离现场。黄某等人发现手机不见后报案至外南派出所。民警在滨河路海尔专卖店将正在实施盗窃的雷某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三部被盗手机及一部银色HTC手机。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32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赃款已被雷某某挥霍。本院在审理中,雷某某家属已退还现金300元给被害人谌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物证照片、发票、检查笔录、证人黄某、吴某某、彭某某、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练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