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吴XX、周爱娟、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徐晓东、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吴XX,周爱娟,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徐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364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被执行人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吴XX,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XX。被执行人周爱娟。被执行人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戴永强,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戴永强。被执行人吉正梅。被告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住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徐晓东,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晓东。被执行人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徐晓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翔,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吴XX、周爱娟、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徐晓东、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9600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96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其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4400元计算(月息14400元以借款本金800000元计算,如部分归还本金,按比例扣减),承担律师费12000元;被告吴XX、周爱娟、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徐晓东、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998,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69198元,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吴XX、周爱娟、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徐晓东、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房产信息,有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的书面申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因被执行人丹阳市东润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吴XX、周爱娟、镇江东宇箱包有限公司、徐晓东、丹阳市永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戴永强、吉正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的书面申请,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导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执行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靳玲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