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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汤应堆与张忠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应堆,张忠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汤应堆,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立,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忠义,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汤应堆诉被告张忠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应堆的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应堆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鸡翅岭村(连马路边)的厂房一间,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租金每月30000元。涉案厂房没有房产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自2015年年初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后因被告与他人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导致涉案厂房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25000元及水费3583.15元,以上共计228583.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8583.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忠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鸡翅岭村(连马路旁边)面积约为4800平方米(厂房、宿舍)的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作为工厂仓库使用,租期为5年,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为30000元(不含税费),出租方每月1日前凭普通收据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每月30天计)乘以欠缴当月租金金额的3%。2015年9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协议书签订之日,双方租赁关系予以解除;2.甲方确认尚欠乙方约八个月租金共计225000元;3.甲方签订合同时交纳的保证金70000元作为甲方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无需再向甲方返还等。原告提供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发票、大岭山水务有限公司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替被告交纳2015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及拆装水表人工费共计3583.15元。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的缴款单位记载的是汤应堆厂房,发票上记载的用户名称是汤应堆厂房,用户地址是鸡翅岭工业区,大岭山水务有限公司收据记载的用户名称是汤应堆厂房。原告主张其在鸡翅岭工业区只有涉案厂房一处。对于大岭山水务有限公司收据中记载的装拆水表人工费是因为被告一直未缴纳涉案厂房的水费,水表被水务公司拆卸了,原告替被告缴纳完毕水费后,水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3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陈述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也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规划许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发票、大岭山水务有限公司收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物业没有房产证及未取得建设行政部门的建设规划许可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涉案租赁物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明,原告将上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故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仍应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30000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未交纳2015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租赁合同》为证,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25000元,但原告主张返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水费等费用共计3583.15元,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发票、大岭山水务有限公司收据为证,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代垫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水费等费用3583.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应从原告垫付之日起向原告返还,被告没有返还,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汤应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25000元及返还垫付费用3583.15元;二、限被告张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汤应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83.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30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汤应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4元,由被告张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桂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