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迎春,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军晖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乙相识后被招为上门女婿。同年十一月初三,双方生育女孩王某丁,因小孩上户等问题,岳父母对原告百般指责,甚至恶言相向,使原告尊严、脸面无存。2008年开始,原告到广东××地打工,为让岳父母有好的生活环境,稍有积蓄回家装修房屋时,岳父母百般阻止,导致原告购买的材料全部浪费。原告祖父去世时,岳父母阻止原告小孩及被告上祭文等,导致原告背负不孝子孙的骂名。基于以上事情等,导致原被告之间吵架不断,感情破裂,自2013年4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3、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2、原被告通话录音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双方有矛盾时所发的,说的是气话,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小孩户口是原告在婚前同意上到被告家的;房屋装修是原告与被告父母出现了分歧导致的;原告祖父去世时,被告尽了孝道;原被告之间未达到离婚的条件,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2、原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小孩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邱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证人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4、5拟证明原告是到被告家当上门女婿,双方因小孩上户口等问题发生争执的情况等;6、《证明》一份,拟证明修族谱时原告从被告家的族谱上回到其本家族谱的情况;7、《男婚女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自愿入赘至被告家等情况。对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婶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是村支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不知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经法庭调查可以证明原被告因小孩上户口等问题发生过争执,但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2、3、7,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经庭审调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小孩应如何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相关债务应如何处置。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协商后,原告王某甲自愿入赘至被告王某乙家,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孩王某丁,××××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王某戊。之后,双方一起到广东××××等地打工。在此期间,因小孩上户口落户到谁家的事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父母发生过争议。2013年上半年,因原告王某甲祖父去世上祭及房屋装修的事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父母发生争执,导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王某甲离外出到娄底××地工作。期间,两个小孩与被告王某乙的父母一起生活。2015年12月2日,原告王某甲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王某甲自愿入赘至被告王某乙家,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原告王某甲虽因其祖父去世上祭及房屋装修等事情与被告王某乙的父母产生矛盾后即离家外出,由此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纵观全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同时原、被告从构建完整家庭出发,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本院为维护家庭婚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军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