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徐春雨与隋雨亭、张晓慧、刘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雨,隋雨亭,张晓慧,刘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37号原告徐春雨,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姜宏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明席,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雨亭,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晓慧,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隋雨亭。被告刘东升,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徐春雨与被告隋雨亭、张晓慧、刘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姜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雨亭、张晓慧、刘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雨诉称,被告隋雨亭与被告张晓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隋雨亭自原告徐春雨处借款230000元,被告刘东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隋雨亭、刘东升为原告徐春雨出具借据一枚。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隋雨亭、张晓慧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刘东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隋雨亭、张晓慧、刘东升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春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隋雨亭与被告张晓慧系夫妻关系;2、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隋雨亭自原告徐春雨处借款230000元,借款人隋雨亭、担保人刘东升为原告徐春雨出具借据一枚;3、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一份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徐春雨的妻子刘艳向被告隋雨亭分三次汇款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徐春雨与刘艳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春雨与刘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隋雨亭与被告张晓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隋雨亭为原告徐春雨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徐春雨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被告隋雨亭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东升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原告徐春雨的妻子刘艳分三次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徐春雨转账220800元。现原告徐春雨以三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徐春雨提交的借据证明被告隋雨亭自原告徐春雨处借款及被告刘东升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徐春雨要求被告隋雨亭、张晓慧偿还借款230000元,因原告徐春雨提交的手机银行查询明细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分三次向被告转账220800元,另9200元原告主张系双方约定的一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徐春雨提交的手机银行查询明细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采信,进而认定被告隋雨亭自原告徐春雨处借款本金为220800元。因隋雨亭与张晓慧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隋雨亭、张晓慧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隋雨亭、张晓慧应共同偿还原告徐春雨借款220800元。原告徐春雨要求被告刘东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东升自愿为被告隋雨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升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雨亭、张晓慧追偿。被告隋雨亭、张晓慧、刘东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雨亭、张晓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春雨借款220800元;二、被告刘东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东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雨亭、张晓慧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负担238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