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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飞与聂向会,蒋远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代林,何飞,蒋远杰,黄文武,聂向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林,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洋(特别授权),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飞,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黄晓红(特别授权),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远杰,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武,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蒋远杰,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黄文武之母。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华,重庆市梁平县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向会,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唐勇,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陈代林、何飞因与被上诉人蒋远杰、黄文武、聂向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飞组织案外人余顺清、何洪建、王中体等人自发组成安装彩钢瓦的务工团队,蒋远杰之夫,黄文武之父黄邦红受何飞之邀加入到该团队,团队中何飞与黄邦红从事“大工”工作,其余人为“小工”,负责协助“大工”工作。聂向会经营的白坟养鸡场需要安装彩钢瓦顶棚,经协议,聂向会以每平方75元包工包料的价格,将养鸡场彩钢瓦顶棚安装工程承包给陈代林,陈代林雇佣何飞等人组成的务工团队从事彩钢瓦安装,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的工钱。由于聂向会的养鸡场有少量旧彩钢棚需要拆除,陈代林告知何飞等人先“帮忙”将旧棚拆除后,按照实际安装面积计价。2014年12月17日,何飞、何洪建、黄邦红等人在陈代林的带领下,携带着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保护设备,前往聂向会养鸡场,进行旧棚拆除,由何飞、黄邦红两名“大工”登上棚顶进行拆除,二人均未使用安全保护设备。时至中午,因养鸡场为其员工备有工作餐,遂招待何飞、黄邦红等人一同用餐。黄邦红在从棚顶下到地面时,不慎跌落地上致头部重伤,后送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84248.76元,其中陈代林垫付51000元,何飞垫付6700元。另查明,死者黄邦红生前与蒋远杰、黄文武长期居住于梁平县聚奎镇奎星路的租赁房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蒋远杰、黄文武提供的屏锦镇人民政府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房产证、聂向会提供的协议书,何飞提供的视听资料,以及证人张安凤、秦志章、蒋远国、周圣财、何洪建、余顺清、王中体当庭证言证实。蒋远杰、黄文武一审诉称,死者黄邦红系蒋远杰之夫、黄文武之父。2014年12月17日,聂向会于陈代林处购买彩钢瓦用于改建养鸡场。陈代林找到何飞让其为聂向会安装彩钢瓦,何飞找到死者黄邦红一起前往安装。到达现场后,发现需要先行拆除养鸡场旧的彩钢瓦才能安装新瓦,陈代林就安排何飞与黄邦红进行拆除。黄邦红在拆除过程中不慎坠地头部严重受伤,经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聂向会、陈代林、何飞赔偿蒋远杰、黄文武医疗费85478.75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67206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聂向会一审辩称,其不存在在陈代林处购买彩钢瓦。其因为养鸡场上的彩钢棚坏了,需要重做,所以就将该彩钢棚承揽工程发包给了陈代林,双方口头达成了加工承揽合同,为75元每平方米,价格包括了拆除旧彩钢棚以及需要增加的材料,如彩钢瓦、横梁等材料,以及人工工资。由陈代林完工后按75元每平方米支付。该加工承揽合同包给了陈代林后如何施工,应属于陈代林安排的范围,不存在其去安排他们做工的事情。原告方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本案无论是何飞还是死者黄邦红与其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所以说原告方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让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陈代林一审辩称,其与聂向会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合同,但是不包括养鸡场旧彩钢瓦的拆除。死者黄邦红拆除旧彩钢瓦属于义务帮工,是何飞找去帮聂向会拆除的,并且,聂向会安排的中午吃饭。其没有和死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何飞一审辩称,本案死者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应当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死者是义务帮助聂向会拆除旧彩钢瓦。请求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黄邦红与何飞等人共同受雇于陈代林,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黄邦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坠落致死,陈代林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由于死者黄邦红系长期从事彩钢棚安装的工人,对于工作要求与安全规范均应当熟知,事故发生前,死者黄邦红未按照安全规范使用安全保护设备,故对于坠落,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何飞系工作团队组织者,且与死者共同在旧棚上实施拆除施工,其对于黄邦红的施工安全具有提醒的义务,但何飞自己尚未使用安全保护设备,故其不可能对死者尽到提醒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聂向会已将整个彩钢棚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陈代林,聂向会与陈代林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与死者黄邦红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在本案中其不承担责任。综上,何飞应当承担10%的责任,陈代林应当承担35%的责任,黄邦红应当承担55%的责任为宜。本案死者黄邦红花费的医药费为84248.76元,原告方主张护理费1120元(80元×14天)过高,以840元(60元×14天)为宜,住院期间伙食费448元(32元×14天)过高,以210元(15元×14天)为宜,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6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0元,共计629916.76元。由陈代林赔偿220470.86元,扣除已垫付的51000元,实际还需赔偿169470.86;由何飞赔偿62991.67,扣除已垫付的6700元,实际还需赔偿56291.67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代林赔偿蒋远杰、黄文武220470.86元,扣除已垫付的51000元,实际还需赔偿169470.86;二、由何飞赔偿蒋远杰、黄文武62991.67,扣除已垫付的6700元,实际还需赔偿56291.67元;前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蒋远杰、黄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32元,由陈代林负担1232.75元,由何飞负担352.21元,蒋远杰、黄文武负担2175.35元。陈代林、何飞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代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聂向会承担一切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在聂向会请工人们帮忙拆除旧棚的过程中,故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责任的划分上,陈代林是将施工转包给何飞的,相对于死者等工人而言,不是接受劳务者,不应承担35%的责任。三、有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何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何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当天,陈代林带着他和其他工人去聂向会养鸡场安装彩钢瓦,约定的工价是10元每平方米,并不包含拆除旧彩钢瓦。是陈代林在聂向会丈夫的要求下,安排他们拆除旧彩钢瓦,符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的要件。二、认定何飞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何飞仅是共同参与义务帮工的劳动者之一,并非组织、管理者,没有法定义务提醒其他帮工人员注意安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远杰、黄文武答辩称:一、死者黄邦红因疏忽大意未做到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但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大部分责任,一审判决黄邦红承担55%的责任过重;二、黄邦红系义务帮助聂向会拆除彩钢瓦,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聂向会、陈代林作为义务帮工的直接受益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黄邦红在街道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收入为经济来源,符合农村户籍参考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被上诉人聂向会答辩称:是陈代林承揽的工程,然后由陈代林请工人做工,包括安装和拆除彩钢瓦,不存在义务帮工。如果只是安装新棚,价格在50-55元一个平方,就是因为要拆旧棚,所以价格才是75元。就算是义务帮工,也是帮陈代林而非聂向会,那么就应该由陈代林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上诉人蒋远杰、黄文武向本院提交了蒋远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蒋远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聚奎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黄邦红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蒋远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蒋远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蒋远国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聚奎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因一审中蒋远杰、黄文武已提交过基本相同的证明,故本院不再重复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者黄邦红是否构成义务帮工;二、陈代林、何飞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三、是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关于死者黄邦红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问题。本案中,死者黄邦红及其工友提供的拆除旧彩钢瓦的劳务虽未计算报酬,但实质上仍存在报酬之外的其他经济诉求(如何飞及其他工友陈述的,陈代林承诺今后将给他们更多施工机会等),并非真正无偿;且本案中拆除旧彩钢瓦与安装新彩钢瓦直接关联,应视为一次受雇过程,不宜单纯将拆除旧彩钢瓦从一个完整的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剥离出来进行单独认定,故死者黄邦红不构成义务帮工。关于陈代林、何飞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陈代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黄邦红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同为提供劳务者的何飞,对黄邦红并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何飞对黄邦红的施工安全未尽到提醒义务为由判令何飞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死者黄邦红和陈代林各自的过错,结合一审判决已确定死者黄邦红自身应承担55%的责任且蒋远杰、黄文武未提出上诉的事实,本院依法对陈代林责任比例调整为45%。关于是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的问题。蒋远杰、黄文武在一审中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证实黄邦红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黄邦红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务农收入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根据陈代林调整后的责任比例,陈代林应赔偿金额为283462.54元,扣除已垫付的51000元,尚需赔偿232462.5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有误,基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原判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代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蒋远杰、黄文武232462.54元;二、撤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维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32元,由上诉人陈代林负担1584.97元,由被上诉人蒋远杰、黄文武负担217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上诉人陈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