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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钟利云、钟利梅等与潘伟苹、潘遂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利云,钟利梅,钟利英,钟利琴,钟志雄,潘伟苹,潘遂敏,成美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钟利云,女,汉族,广东梅州人,住梅州市。原告:钟利梅,女,汉族,广东梅州人,住梅州市。原告:钟利英,女,汉族,广东梅州人,住梅州市。原告:钟利琴,女,汉族,广东梅州人,住梅州市。原告:钟志雄,男,汉族,广东梅州人,住梅州市。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国曾,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巫集德,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伟苹,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潘遂敏,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成美珍,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钟利云、钟利梅、钟利英、钟利琴、钟志雄诉被告潘伟苹、潘遂敏、成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人民陪审员何旺生、黄伯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雄、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伟苹、潘遂敏、成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潘伟苹因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母亲死亡,被告潘伟苹当时是未成年人,被告潘遂敏及被告成美珍是被告潘伟苹的法定监护人。案经交警主持调解后,于2009年4月12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次日,原、被告双方就履行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09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3000元不等,多还不限,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还清;如被告逾期还款或逃避债务的,原告有权追加被告承担利息、滞纳金等,并向法庭起诉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前期分批(每次500元)支付了共5000元,至今仍欠赔偿款119500元支付。原告曾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承诺,现在,被告的联系电话也变更。以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近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住所地,但均未联系到被告。被告已经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利息、滞纳金的法律责任,以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本案中,被告未按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不应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三被告应立即支付尚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9500元给原告;二、判令三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承担按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款利率(月息0.6%的利率)从2009年4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其中,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共为55926元;三、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差旅费3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钟利云、钟利梅、钟利英、钟利琴、钟志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3、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6、还款协议。三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质证权利。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三被告均没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查明:2009年3月12日14时35分许,被告潘伟苹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梅州市区由丽都环岛往市政府环岛方向行驶至梅江四路雅园酒楼前路段时与由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侯金娇发生碰撞,造成侯金娇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7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序号为第2009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侯金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伟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潘遂敏、成美珍系夫妻,被告潘伟苹系其女儿,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潘伟苹尚未成年。2009年4月13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召集当事各方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潘伟苹(监护人潘遂敏)赔偿侯金娇家属各项费用合计141500元。已付17000元,剩余部分由双方协商分期付款,附双方还款协议一份。此事故经双方签名后结案。原告钟志雄作为债权人、被告潘伟苹及其监护人被告潘遂敏作为债务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一、债务人赔偿还款时间规定为2009年4月起至2014年4月为期五年;二、债务人在每月20日前后三天为还款日;三、债务人每月主动还款金额为1000元—3000元不等,多还则不限。债务人逾期或逃避,债权人有权追加其利息、滞纳金等,并向法院起诉,追究债务人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钟志雄从次月开始,连续10个月到被告潘遂敏经营的菜摊处每月收取500元,共5000元。后来,被告潘遂敏全家搬走,不知去向,再也没有支付赔偿款。原告钟志雄多方多次寻找三被告,但均未能联系被告潘遂敏、成美珍、潘伟苹。交通事故死者侯金娇生育了原告钟利云、钟利梅、钟利英、钟利琴、钟志雄,主要社会关系均是五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等人对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责任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潘伟苹尚未成年,其监护人即父亲潘遂敏、母亲成美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钟志雄与被告潘遂敏在交警的调解下,双方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还款计划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潘伟苹、潘遂敏、成美珍没有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差旅费用不属于侵权所致直接损失,五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赔偿3000元差旅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原告钟志雄与被告潘遂敏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还款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但均是因被告潘伟苹的机动车交通肇事纠纷而起,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伟苹、潘遂敏、成美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利云、钟利梅、钟利英、钟利琴、钟志雄交通事故赔偿款119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二、被告潘伟苹、潘遂敏、成美珍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钟利云、钟利梅、钟利英、钟利琴、钟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潘伟苹、潘遂敏、成美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勇文人民陪审员  何旺生人民陪审员  黄伯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秀娟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百度搜索“”